看了這回的高雄市長選舉判決,有些東西,著實不吐不快 。
儘管mocear已經寫了一篇,但這篇要討論的方向不太一樣,還是另寫一篇出來~
首先,還是先把這回的主要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搬出來: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這回判決的關鍵,在於紅色標定的部分,因為抹黑與強暴脅迫不等值,所以法官便不認為抹黑符合其他非法之方法。
120條第二項,其大意說穿了,就是對「跟選舉有直接關係的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外之非法方式」,造成「妨礙這些人選舉權益之事」。
底下就分別從這三部分來看看,抹黑候選人,與這法條究竟有沒有關係。
抹黑候選人,對象是不是跟選舉有直接關係的人?是。
抹黑候選人,會不會妨礙候選人的權益?會。
抹黑候選人,是不是非法之方式?是。
所有的要件都齊全了,為什麼還需要強調其他非法行為得與強暴、脅迫等值呢?
難道不等值的非法行為,就算造成他人選舉權益遭妨礙,也不能適用該法條?
從任何方面來看,若其他行為還「必須」得與強暴、脅迫等值,那又何必於法規中,以其他行為來補足未詳列之非法行為?
(蓄意欺騙企圖致人於死,結果把人騙到死,與直接拿刀砍企圖致人於死,結果把人砍到死,我倒想看看那個法官會因為行為的不等值,而說前者不是殺人?)
我不知道這回法官刻意強調『非法行為的等值』其用意為何,但誠如mocear所言,此例一開,後患無窮。
如果「抹黑對手」可以成為選舉無效的要件的話,那以後就沒有任何選舉<br />
可以一次結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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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反倒希望候選人可以就此學會「抹黑對手」可能會讓他喪失勝選,<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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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日後候選人有恃無恐的死命抹黑別人以求勝選….<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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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竟選舉最重要的就是要勝選,只要拿這點來作為代價,要候選人做什麼<br />
都有可能。
這個判決似乎是給政治人物一個鼓勵:「用奧步不會有事,大家一起用奧步!」
上篇忘了打名字。=3=
同一句話一二審法官卻有不同解釋,很難相信他們都沒有預設立場。
這篇文章怎麼很像高中生程度。判決書對於判決理由寫的清清楚楚:「由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而言…」、「就體系解<br />
釋而言…」、「就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而言…」、「就比較解釋而言…」。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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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同意見,把判決書的理由列出來,再一一駁斥才對。<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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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討論算什麼討論??不過是市井小民巷議街談之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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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真的看過判決書了嗎?<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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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看過,且閣下有高中程度,應該都看得出來法官在做什麼….<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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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稍微點一下就好了:<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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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閹割法條原本被賦予的補足功能,強迫原法條用來補足規範的部<br />
分,得配合前面只談到選務中暴力脅迫的條文!<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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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之中的荒謬,頗值得改天另寫一篇來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