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人遊於鄉校以論執政,然明謂子產曰:「毀鄉校何如?」子產曰:「何為?夫其所善者,吾則行之;其所惡者,吾則改之。是吾師也,若何毀之?」然明曰:「若果行此,鄭國實賴之。」仲尼聞之曰:「以是觀之,人謂子產不仁,吾不信也。」
這是左傳的紀錄,描述鄭國的子產(公孫僑)不撤除鄉校的事蹟。
鄉校所代表的,是人民對政治的表意自由,身為執政者(雖然不是鄭公)的子產維護鄉校的同時,也維護了人民的表意自由。
在憲法當中,人民的言論自由也屬於基本人權的一部分,而集會遊行則是這種表意權的展現,因此,自由國家立法保障集會遊行權,理所當然。
但對執政者而言,集會遊行權是很找自己麻煩的事情,並不是每個執政者都有子產的氣度,大部分的執政者還是希望人民閉上他們的鳥嘴,也因此才會出現國民黨執政時國民黨擋修法,民進黨執政時民進黨擋修法的鳥情況。
或許我們可以這麼想,其實這兩黨根本就狼狽為奸、不想修法,畢竟這法律關乎到未來自己執政時會不會被到處喊下臺,即使這些黨常常立法婊到自己,這麼明白的不利益也該很清楚才是。
2008年12月4日行政院提出行政院版的修正草案,民間某些團體(我不知道是不是民進黨生出來的外圍團體,這黨外圍團體太多,難免讓人杯弓蛇影)認為這版本修正草案(下稱「政院版」)比原始版本更糟,然後提出自己的版本。
當然除此之外,還有許多版本的集會遊行法草案擺在立法院,這是公督盟做的表格。
不過如果真的照民間司改會的九個訴求來定法的話,其實集會遊行法只需要四個字:「隨你高興」,畢竟這九個訴求每一個(OK~第一個除外)都在拼命的將政府的控制力推出集會遊行。
這並非不正確,對基本人權,政府黑手管得越少越好,但是要說完全不管,這也是相當危險的。
畢竟集會遊行並不是每次都能和平落幕,該存在的保險措施仍舊要存在才是。
我們就以這九個訴求來檢驗一下政院版的問題:
1.更正法律名稱為「集會遊行保障法」
其實這沒什麼好講的,名字的改變並不代表一定會有內涵的改變,「集會遊行法」五個字本來就是中立的,規範集會遊行的法律取名為集會遊行法並沒有什麼毛病可言。
2.主管機關之重新界定
要求主管機關從現在的警察機關(遊行地點所在分局或局)改為內政部和直轄市、縣市政府。
其理由是政府對集會遊行的各種工作並不只是警政機關的職權範圍,改為行政機關比較有統合協調的功能性。
這是可以考慮的,不過鄉鎮(縣轄)市應該也可以考慮放進其中,畢竟縣的幅員一般比市更大,所有集會遊行都要跑到縣政府報備,對縣的住民來說相當不便利,反而比向所屬分局申請更加勞碌奔波,因此若是在縣中不跨兩鄉鎮市的集會遊行,應該可以在該鄉鎮市申請。
以台北縣為例子,台北縣政府位於板橋,全台北縣也只有板橋有縣政府,但台北縣卻有板橋、海山、中和第一、中和第二、永和、新店、三重、新莊、土城、樹林、淡水、汐止、蘆洲、三峽、瑞芳、金山合計十六個分局,我們可以很輕易的發現,對非板橋人來說,向轄區分局報備反而比較方便,因此若要將主管機關改成行政機關,個人強烈建議增加鄉鎮市政府,以收便民之效果。
由便民程度看來,維持由警察機關主管的政院版,反而比民間司改會版本(下稱「民間版」)更便民一些。
3.法益權衡應積極考量集會遊行乃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字面上相當難以理解的訴求,簡單說就是要求政府把人民的集會遊行權力擺前面一點,出現在民間版當中的第六條,又與民間司改會訴求的第六項重疊。
因此留到後面再講。
4.廢除許可制、改採自願報備制
這點是很多人關注的重點,「許可」代表的是集會遊行需要主管機關同意,而「報備」所代表的應該是集會遊行不須主管機關同意,其報備動作只是讓主管機關知道有這麼回事,大部分的民間版本都要求事後報備或者任意報備,不過這兩種報備在各種行政處理方面都很麻煩而且無謂,若遊行之中發生暴力事件,主管機關唯一能做的似乎也只剩下到場收屍而已。
我們必須確定的是,主管機關應該是協助集會遊行完成的推手,而要達成這種目標,必須要事前報備。
但政院版有個極大的缺陷,也是我認為整個修正案中最嚴重的缺陷,就是第十一條:「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足認為有立即危害之明顯事實,或有報備時間、場所、路線競合、相鄰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 缺陷在「舉行前…得予禁止…」,報備制度原本就是為了排除主管機關(政府)的黑手在事前限制集會遊行,我人民只是讓你主管機關「知道有這回事」而 已,你主管機關並沒有權力決定我能不能集會遊行,現在卻又規定主管機關「事前」可以干涉,這和過去的許可制其實並沒有什麼差別。
因此政院版的實質只有名義上是報備制,這是最該改的地方!
不過或許可以增加一個限制,就是在遊行與某些可預見的維安工作重疊之時(例如陳雲林事件),主管機關有權力變更其遊行路線,但必須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簡單說就是變更最小範圍的遊行路線)。
5.明確化國家保障集會、遊行之義務
這部分在司改會的說明中包括了消極的不干涉和積極的協助兩種。
在政院版第九條並沒有提到積極的協助,不過民間版這部分其實有點詭異,因為民間版採取的是任意報備制,在無法事前報備的部分又提到「主管機關應於提出報備後,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但既然已經是「事後」報備的情況了,又有什麼事情可以協助與保護咧?
賊過興兵嗎?
如果是和政院版一樣的事前報備就還有適用的餘地。
6.廢除禁制區之限制
現行的集會遊行法在總統府等地進行(除非主管機關核准),而政院版則改成這些地方的機關、機構各自和內政部討論,畫出一個安全距離。
民間版則是整條砍掉改成「政府機關對於人民舉行集會遊行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應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有點空泛…),也就是完全沒有禁制區的規定。
禁 制區本來的用意在於安全,因此在重要機關機構劃定禁止區域是應該的,不過我們也不能不考慮到某些機關可能會故意把安全距離畫很大,因此個人建議政院版應該 增加規定安全距離的劃定上限在邊界的十公尺(數字當然可以再考慮啦)以內,而要在這些範圍以內集會遊行的話,仍舊需要該機關機構核准,以保護安全。
(就算是歐美,應該也沒哪個國家會讓人民隨隨便便就可以直接踩上元首官邸的階梯集會遊行的吧)
這裡有些人提到過去集會遊行可以在無許可的情況下搞「警民合作」的短時間集會遊行,在第三次舉牌之前解散大家都沒事,而政院版卻是沒報備就馬上有事(五萬元罰鍰),政院版顯然比以前更嚴。
但實際上,這種警民合作的默契終究是法外行為,舉牌三次才驅離的真意並不是說你可以「鬧兩次」,當改成真正的事前報備制(不是現在政院版的假報備真許可)後,主管機關既不能限制你舉行,自然也不需要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去讓警察舉牌了。
7.廢除命令解散制度
命令解散出現在現行法25條,在政院版則是24條(條號排列有改過),政院版的內容是「集會、遊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於警告、制止無效時,始得命令解散」,而這些情況是在禁制區中集會遊行、集會遊行使用暴力危害國家社會秩序與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生命自由財產、以及嚴重壅塞交通。
13條寫得相當模糊籠統,「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比起暴力和損及他人生命財產實在不夠明確,後二者常常是前者的判斷條件,因此「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其實可以刪除,只採用相對具體而容易理解的「暴力行為」與「妨害他人生命、自由、產產」即可。
而當發生這種狀況時,國家一定要有某種作為來強力解決,這份權力不管是規定在警察職權行使法還是集會遊行法中都是一樣的。
8.刪除特別刑罰之規定
政院版已刪除,這也是九個訴求中唯一一個被接受的。
比較值得一提的是現行法律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刪除倒是大家都贊成,畢竟這也算是一種言論自由。
9.確立執法人員應主動表明身份之義務
簡單說就是警察(執法人員)要有明顯的身分標示,雖然警察職權行使法有相同的規定,不過面對大批群眾的時候要實施就有困難,原則上這是「實務」的問題,並非沒有法律規定,不過要寫在集會遊行法中也沒有什麼不可以的。
只是要怎麼實行倒是很有問題就是…
還有某些人認為,集會遊行法應該放寬小規模集會遊行(10人左右)為免報備制,這也是可以考慮的,在非禁制區內、無妨礙交通等情況下,小規模的集會遊行確實沒有必要勞師動眾。
綜上所述,我個人建議可以考慮加入的部分是小規模集會遊行免報備、與維安工作衝突時的變更路線權、更改主管機關、明定禁制區最大範圍、禁制區內採核准制、執法人員主動表明身分義務。
建議修改的地方是命令解散部分的妨害國家社會公益條件。
而必須刪除的地方是主管機關的事前禁止權。
也因為政院版中的報備權力並不完整,因此說政院版的更改和原版其實並沒有多大差別,這樣的評價是很中肯的。
另一方面,集會遊行固然是人民的基本人權,但這個人權並不代表人民可以用集會遊行製造衝突,若表意之自由變成施暴的理由,那長久下來只會讓人更看不起街頭路線,也更容易認為政府限制集會遊行權乃理所當然的行為。
終於寫集遊法了,<br />
我貼的連結不知有無幫助,<br />
總之真的就是有修跟沒修還真是沒什麼差XD
集遊法違憲 中華民國解散
2011/10/04 人民火大行動聯盟、台灣人權促進會
當台灣政府官員正在慶祝建國百年雙十國慶之際,卻完全無視人民的基本權利被剝奪。檢警濫權移送起訴,法院繼續判那些進行和平集會、表達言論自由的社會運動者有罪,將他們送進監牢。
2010年10月,聯合國大會15/21號決議再次肯認和平集會結社的權利,決議文中提及為了充分保障少數族群表達言論自由的權利,和平的集會結社應不受任何干涉及限制,除非是來自國際人權法所允許的限制。2011年9月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第18次會期中,也將和平集會議題納入討論,肯認了今年在中東、北非一連串的民眾和平示威,皆是為了爭取人性基本的尊嚴與自由,透過和平非暴力的方式爭取改變。人民的集會遊行是民主開放社會應包容的核心價值,不但行政機關的執行權力應受到節制監督,國家更有積極義務去保障弱勢社群上街頭的集遊權利。
2009年台灣正式批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重要國際人權公約,且立法院同時通過<兩公約施行法>,要求違反兩公約規定的國內法令應於兩年內修正或廢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確認人民有和平集會之權利,在法務部所提出因應兩公約要修改或廢止的法令清單,也包含了<集會遊行法>,並送進立法院待審。
2011年9月立法院開議,本會期亦是<兩公約施行法>兩年期限修法期限將屆的關鍵時刻。但<集會遊行法>依然不動如山,甚至連優先法案都排不進去。然而,因<集遊法>被起訴、定罪、移送或仍在審理的個案,卻不斷增加。
今年3月有工運團體幹部因<集遊法>入獄20天,到了5月,又有因土地徵收案,想向總統陳情的自救會幹部遭<集遊法>起訴,8月,又有環保志工因護樹遭<集遊法>移送地檢署。而二位因<集遊法>遭起訴的教授,他們的案件也仍在地方法院審理未果。即使李明璁案的法官已經提出釋憲聲請,卻仍有其他個案繼續遭到起訴及定罪。從這些被起訴及定罪的個案看來,台灣的<集遊法>完全淪為執政者的政治工具,警檢審配合政治風向,以惡法修理上街頭的弱勢百姓。
在雙十節前夕,試想當年「建國烈士」若活在當前台灣,目睹社會不義想起而行動發聲,應該會立刻被其所創建的「中華民國」政府,當作亂黨首謀依集遊法被起訴。顯然任何一位執政者心中所想是,利用「集遊惡法」確保政權永存。
政黨、政治人物在意的是政權取得,但公民團體關心的是基本人權保障。今天(10/4),這些遭<集遊法>打壓的受害者,一起到立法院抗議兩大政黨只顧利益交換,卻犧牲人民的基本權利法案。若立院不盡速將法案排入議程,我們將持續至立院抗議,也不排除號召全台灣所有NGO工作者一起到警局自首,請檢方全部依<集遊法>起訴。
我們再次嚴正呼籲:
一、立法院應盡速在此會期重新審議<集會遊行法>,
二、大法官應盡速就集遊法是否違憲及違反已經國內法化的兩公約作出解釋,
三、在大法官釋字尚未作出之際,警察應停止騷擾人民的和平集會權,
四、檢察官亦應停止濫權起訴。
主辦單位: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民火大行動聯盟
聲援團體: 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雙和護樹聯盟、桃園地鐵促進會、綠黨、台北市產業總工會、自主工聯、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公民監督國會聯盟、集遊惡法修法聯盟
新聞聯絡人:蔡季勳0935157170(台權會祕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