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扁的案子,除了原本就被蔡守訓抽到的國務機要費案之外,還有幾個案子在分案抽籤的時候被周占春抽到,但後來周占春非常聰明的把案件丟給蔡守訓,讓蔡守訓去背這個「迫害台灣之子」的黑鍋,但這個事件當中,最大的爭議點就在於周占春連續兩次對阿扁的裁定是「釋放」。
如果沒有這個裁定,對群吱來說周占春也一樣是國民黨開的法院裡養的走X,但因為周占春在羈押條件的認定上顯然與蔡守訓不一樣,因此對深綠鐵吱來說,把蔡守訓的案子併給周占春才是正確的(對深藍鐵蛆來說當然是相反)。
就和阿扁的司法人權比陳金火的重要一樣,沒有吱吱會靠北陳金火羈押太久怎麼沒放出來,當然也沒有吱吱會去思考他們拿來當成拯救阿扁的「法官法定原則」適不適用於其他案子。
法官法定原則出自於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但大法官的530號解釋文當中卻也提到「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以及「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
這代表法官雖然是依法獨立審判,但這並不代表法官在某些技術性細節性的問題上面不受司法行政的干涉。
其中一個技術性問題,就是「併案」。
併
案,不管是大案併小案、小案併大案或者其他亂併一通的併法,都一定牴觸吱吱認定的法官法定原則,如果說把周占春的案子併給蔡守訓違反法官法定原則,那麼把
蔡守訓的案子併給周占春,那也一樣是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因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說蔡守訓合議庭可以用簽呈把案子丟給周占春合議庭,而周占春合議庭卻不能用同
樣的方式把案子丟給蔡守訓合議庭。
因此,法官法定原則在必須併案的前提下,是完全無法拿出來讓阿扁抓住周占春這根稻草的。(事實上,有吱吱能確定,阿扁給周占春審就一定會比較好過嗎?)
那為什麼要併案?併案的法源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這裡的「法院」指的也包含法院中的各獨任或合議法庭,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同意併案的條件是:
1.案件相牽連。
2.各該法院(法庭)同意,或上級法院裁定。
(第三款則是不同級法院訴訟牽連的處理方式)
而緊接著的第七條就解釋(這叫做立法解釋)什麼叫做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除了第三款,也就是數人在同一處各別犯罪(例如A在一樓東邊裝炸彈,B在一樓西邊竊盜),其他都可以(用語是「得」)合併審判。
豆知識:之所以用「左列」,是因為過去公文書是直式由右到左書寫,因此左列就是新式公文書的「下列」。
既然憲法八十條規定的是法官必須「依法」審判,那刑事訴訟「法」既然如此規定,法官當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併案審判,不生牴觸法官法定原則的問題。
那為什麼吱吱會拿出來叫?主要原因在於他們雙重標準的認定法官法定原則是法官「恆定」原則,因此周占春所抽到的案件就一定要綁死在周占春合議庭身上,交給蔡守訓就是違法違憲,但他們決不會宣稱蔡守訓的案子丟給周占春會違反他們自以為的法官法定原則。
但從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來看,只要案件相牽連,加上各法庭同意或上級裁定,就可以「依法」併案,當然也「依法」審判。
除非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被宣告違憲,不然併案就是「依法」行事,也因為有法律依據,因此就算抬大法官釋字384、392、530、653號解釋出來都沒用。(尤其是653)
之所以併案,其理由主要是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尤其是後者,以阿扁為例子,蔡守訓合議庭裁定阿扁羈押,周占春合議庭裁定阿扁無保釋放,這時候對放不放阿扁就出現了裁定上的歧見,那麼到底是要聽從蔡守訓庭的裁定讓阿扁繼續被關,還是聽周占春廷的裁定把阿扁放出來?
不管聽誰的裁定,我們都會發現兩個同級的法庭,裁定效力卻有先後高低的差別,而這種差別是不應該存在的。同樣的情況也會出現在證據能力的認定之上,而這直接影響最後的判決結果。
這就是為什麼要併案的原因。
確定要併案之後,如何併案,某方面來說這是先前所提到的「技術性問題」,屬於司法行政的部分,不過刑事訴訟法也提到幾個標準:
1.後案併前案(第八條)
2.前案併後案(第八條但書,由共同上級法院裁定)
其他第九條以下的指定管轄之類的就不附了。
如果就這個標準來看,實際上周的後案併給蔡的前案才是刑事訴訟法白紙黑字寫出來的。
事實上,我們該注意的是在發動併案的程序上有沒有違法,例如是否經過兩個合議庭的同意併案,或者是否確實由上級裁定併案。
如果程序上沒有違法,那併案就合法,如果程序上有違法,那併案就違法--這其實是很簡單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