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感嘆,猴子看得懂,人不見得看得懂。
或者說,人不想看得懂,所以人看不懂。
最近一個新聞說,某大陸官員(泉州市豐澤區台辦不知道是什麼官)在新竹偷了一罐BB霜(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BB彈我就知道),檢察官微罪不舉,裁定不起訴處分。
(光是「不起訴處分」,網路上就有一堆莫名其妙的傢伙寫成「判決」,判決是法院的權限,檢察官是「處分」)
微罪不舉的條文出自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376條則是: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刑法57條是: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所謂的「微罪」,指的就是刑訴376條所提到的各項罪名,其中並不包含犯罪內容如何,以偷竊為例,偷竊十塊錢和偷竊十萬元都是偷竊罪,並不因為後者偷得比較多就不屬於376條的微罪項目。
而確定是376條的微罪之後,接下來決定如何處分的是刑法57條,這時候才有對「被竊物價值」的考量,就是「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但這只是決定是否做出不起訴處分的項目,並不影響這個人所犯的罪是不是「微罪」。
微罪不舉的情況以竊盜來說,就是偷的東西便宜、犯後態度佳(例如承認得很爽快、沒有硬凹)、和被害人有和解或賠償…等等。
刑法57條是授權給檢察官(這條文原本是法官判決時用的)有個裁量權,在刑訴376條所提到的罪當中,有某些情況比較適合不起訴的,就不起訴。
現在竊盜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在這裡,又有一堆莫名其妙的傢伙寫「公訴罪」),假設沒有微罪不舉,那麼不管偷多少,反正只要檢警知悉的,通通要辦到底。
可是有時候這竊盜案件可能只是偷了一張兩塊錢的圖畫紙,或者餓得快死的窮光蛋為了肚皮而A了一個過期便當,如果每個案件通通要上法院,台灣的司法資源很快就會被竊盜案件給用光。
開一次庭至少要好幾萬,為的卻是兩塊錢的圖畫紙…很顯然,相當浪費資源。
因此,法律就授權檢察官作為第一道過濾,對這類微罪可以用職權決定不起訴。
某些莫名其妙的傢伙還拿其他案例來比較,更扯的還有拿所偷的東西價值來比較,但和訴訟費用(幾十萬)相比,不管偷的是兩百還是二十的東西,實際上都相當浪費資源。
這就像是為了開罐頭而炸了賓士一樣,並不因為你開的是50元的鮪魚罐頭、別人開的是20元的鯖魚罐頭,就讓你的行為比較沒那麼蠢。
另一方面,刑法57條的部分,檢察官怎麼產生心證,我們看新聞是看不出來的,偷得少的人並不代表就不會死不認帳,主動返還贓物或是贓物被收繳歸還,一開始就承認犯行和被訊問很久才承認犯行也不一樣,面對檢察官時是乖乖認罪還是先操檢察官的祖宗自然也是品行項目的裁量標準,這些東西很難讓外人知曉,因此57條不是我們這些外人可以有什麼意見的。
(還有,不要以為阿婆就會比較安分)
一般說來只要有「輕罪」、「認罪」、「價值不高」、「與被害人(民事上)和解」,就很有機會換到不起訴,當然最後的裁量權還是在檢察官手上,因為法條寫的是「得」,所以檢察官還是可以起訴。
要對微罪不舉有意見,那至少要有明顯違反刑訴253、376、刑法57的部分,但是新聞上沒有這些跡象,因此想放什麼馬囧不舉的屁,等下一次吧。
檢察官自然有法定審酌微罪標準的權力,
就像上次在路邊私摘2朵價值不過10來元花的婦人,雖被警察銬回,檢方也是援引此規定不予起訴。
可是可是,隨便搜尋了一下,偷竊價值跟2瓶BB霜差不多的財物而被起訴並被判刑的案例還不少咧。
http://blog.roodo.com/bigburger/archives/12331409.html
『刑法第57條除了規定科刑要審酌犯罪的動機手段損害,和犯罪後的態度之外,還規定要審酌一些犯罪人的個人條件,譬如說,有錢人沒事愛偷東西當消遣就是可惡,窮到快被鬼抓走的人偷東西,那就算可憐。』
如果偷竊總價不逾200元新台幣的平民會被起訴並判刑,而偷了價值差不多的美容品的官員可以不起訴,真的是沒有法律以外的考量?比例原則這時又到哪裡去了呢?
版主回覆:(04/29/2011 03:19:55 AM)
檢察官「得」不起訴。
我上面就已經說過了,贓物價值是2元還是200元,起訴起來都很浪費司法資源,但如果有人死不認帳,或者重複多次犯行(但只有最後一次被提出證據),那麼被起訴有什麼好奇怪的?
而且,因為不起訴處分書不會公開,因此被埋葬在地檢署的「微罪不舉」數量,只會比任何人想的還要多。
(台灣一年有十五萬件竊盜案,要是通通上法院,法院只要審這些就滿出來了)
嗯! 老殘也覺得老馬及全國各達官貴人及歷任達官貴人的特別費應該一視同仁既往不咎…依照比例原則精神, 歷史共業經驗
而…..國務機要費, 沒這案應該還有很多其他機會將Mr.Chen 關到老吧?
to PP兔
比例原則是用在人民違法時所給予的〝懲罰〞適度上,而不是拿來評斷該不該起訴的
〝開頭〞跟〝結果〞可是兩個不一樣的地方
贓物價值是2元還是200元,起訴起來都很浪費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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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舉的網站中,隨便一舉就有偷竊價值不逾100元(便當之類),非累犯,犯後態度良好並歸還贓物者,
一樣被起訴並留下前科,
相較於平民,檢察官應該"期待"官員有更高的智識能力(即更不該犯罪),罪行及犯後態度相當而智識能力應該較高者(官員)不起訴,檢察官的標準在哪裡呢?
回3樓
我知道公法上比例原則的意義,不過一時找不到適當的名詞
版主回覆:(05/12/2010 09:11:22 AM)
裁判書裡面有提到「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說「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代表這個人很有可能之前犯過被判「拘役以下刑」或緩起訴的案件。
尤其是緩起訴,在緩起訴處分時間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就一定會起訴。
當然,被害者如果強力要求起訴,檢察官也會考量而起訴。
至於官員,「外國官員」在本國犯罪,還是普通外國人,除非台灣統一大陸或者大陸統一台灣,不然大陸官員在台灣就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那請問教唆低年級去偷東西算嗎?
版主回覆:(05/15/2010 01:49:06 AM)
算什麼?
mocear更正一下
微罪不舉的條文是刑訟法第253條,不是2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