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經思考、沒有智慧的正義感,頂多只能算是暴民的意氣而已。
這個症狀自古以來就存在,很多人都對於正義有某種狂熱,卻搞不清楚自己到底主張的是什麼樣的正義,中古歐洲的基督教、法國大革命之後的暴民統治時代,都是這種症狀的展現。
在這個新聞當中,那連署的十幾萬人(或許最後會有二十幾萬?)當中,有幾個是確實知道法官「為什麼如此判」、「判決有無違法」?
甚至我們可以很樂(悲)觀的預期,這些連署的人當中有絕對多數連法官用的是哪一條刑法、該用哪條刑法來判都不知道。(即使新聞有寫)
他們唯一的認知只在於「我感覺上判得太輕」,而這種主觀感覺的狗肉最後卻掛著正義的羊頭出來現世。
本blog的某共同作者認為這場猴戲很有可能是某幕後黑手的黑暗兵法,目的是減少司法院對於法官法的阻力,如果真是這樣,那這個拿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去喇蛇的幕後黑手還真是該令人鄙視。(當然就別說是哪黨了…現在執政的是哪黨,黑手九成就是那黨啦~)
當然我沒有證據證明這個事件有沒有黑手,因此這個話題也只能到此為止,就讓陰謀永遠「陰」下去吧。
如果說是法官收賄(最近也發生了),那麼收賄法官自然必須受到譴責,但如果法官依法判決還得被所謂的「民意」譴責,那是不是在鼓勵法官多多收錢、多多隨便判判?
更進一步說,如果法官判決還得看看「民意如何」,那過幾天民進黨那群阿扁們弄個十幾萬人連署阿扁無罪的活動,阿扁是不是就可以從土城放出來了?或者未來任何一個被抓到貪汙的政客也搞這一套,那我們根本就可以直接新訂刑法第一條「刑不上政客」了。畢竟政治人物要弄個幾萬以至於十幾萬份連署,根本就不是什麼困難的事情。
刑法所規定的罪,每一個都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在審判當中,原告、檢察官與被告(含律師)之間所進行的攻防當中,有一大部分就是針對這些構成要件。
因為無罪推定原則的關係,想讓被告得到某個罪的有罪判決,就要證明被告的行為符合這個罪的每個構成要件,比如說要讓被告被判殺人有罪,那就必須符合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殺人」--殺、人
如果被告沒有「殺」的意圖和行為,即使那個「被害人」死了,也不能判被告殺人罪成立。例如某A走在路上,在他前面的某B死了,雖然確實死了一個人,但某A並不犯殺人罪。又或者某A只是過失,那也不能判殺人罪(而是「過失致死罪」)。
另一個例子,某A確實有殺意,也進行了「殺」的動作,但某A殺的卻是一條狗、一隻貓、一隻老鼠、一隻蟑螂…因為殺的不是人,因此這自然也不能成立殺人罪,頂多只是毀損。
換到這個例子,某怪叔叔用了某種方法性侵了某小羅莉,之後怪叔叔被抓到報警處理(歹路毋通行啊)。
這時候,法官有兩個法條可以選用:
221條+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227條,與幼女性交罪。
221條條文: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外掛222條(部分):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227條條文(部分):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實可以發現,與幼女性交罪的刑度和普通的強制性交是一樣的,可見立法者是把吃小羅莉(和小正太)的行為當成強制性交來看(即使沒有強制),因此這條也被視為「準強姦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是:
1.男女(也就是「人」,象熊虎豹狗貓老鼠蟑螂都不算)
2.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也就是手段違反對方意願)
3.性交(用性器官「進入」對方性器官、肛門、口腔,或者用其他部位或「工具」進入對方性器官或肛門….因此用性器官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工具進入別人口腔並不是強制性交,所以你拿榴槤塞到別人嘴裡只能算是強制罪)
4.對象未滿十四歲(當然也包括六歲)
與幼女性交罪的構成要件是:
1.男女
2.未滿十四歲
3.性交
由此可以發現,其實227第一項和221加重兩者之間,構成要件唯一的差別就在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因此法官在這個案子裡面能適用哪一條,就要看檢察官能不能證明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事實是沒有,包括證人在內都沒指出被害者有什麼反抗,這裡的反抗並不只是提起拳頭開扁一種,包括哭、叫、掙扎等其實都可以算是展現出反抗的意思。
在這部份,鄉民使用了兩手策略,一邊宣稱小孩子「不知道反抗」,一邊宣稱小孩子「不敢反抗」。
不知道反抗這一項,其實還是無法成立違反意願這一個要件,因為除了同意和不同意之外,還有一種意願型態是「無差別」。
不敢反抗這一項,首先自然是對方有某種強制作為,這樣一來被害者身上會有傷,而實際上沒證據,即使這位犯人練過七傷拳和催心掌,有本事讓被害者不敢掙扎出聲,眼淚總還是控制不了的。
被害人確實只有六歲,但只是不明世事,而非不省人事。
猥褻先不論,像「性交」這種侵入行為,別說是六歲小孩,就算只是嬰兒,你拿手指捅他鼻孔,他照樣哭給你看。
事實上之前也有類似案例,比如說這個。
一樣是六歲開始,二年內能證明的有二十七次(罪),加上刑法修改之前的連續犯罪行為共二十八罪,判刑八十八年,執行八年。
同樣的,判決依據條文是是227條「與幼女性交罪」,而不是「加重強制性交罪」。
雖然八十八年看起來很長,但因為一罪一罰,如果除一除,其實每一罪的平均刑度也還是只有三年一月左右而已。
有不少人鬼叫法律太輕,但就立法原則來說,與幼女性交罪是非強制性的性侵害,如果把與幼女性交罪的刑度提升到和加重強制性交罪一樣重,那就代表不管是以強姦的手法還是用棒棒糖引誘幼女為性交,所受的刑罰都是相同的,那麼又何必浪費一根棒棒糖?
對法益侵害較大的有較重的刑責,法益侵害較小的有較輕的刑責,若法益侵害小而刑責與侵害大者相同,那犯罪者又何必替被害人著想選用侵害比較小的犯罪手法?(有那種佛心來著,就不會犯罪啦~~~)
PS:強制性交,舊稱「強姦」。在舊刑法時期,對男人強制性交是無法可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