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奇怪的標題,不過就是因為奇怪所以才會被拿出來踹。
首先要說明的是,天主教教廷梵蒂岡確實支持廢死刑(實際上也在1969年廢死刑),但是歐盟國家並不是因為當年的教宗保祿六世一句聖旨而跟著廢除死刑,歐盟國家當中有一部分在二次大戰結束之後就不再有死刑的執行,某些國家(例如英國)之所以廢除死刑,是因為出現的嚴重的冤獄案件,而不是教宗光環或者上帝的聖靈鴿子臨在該國國民身上。
事實上,歐陸是基督教世界當中最世俗化的區域,比起還在鬼叫達爾文死前信主的美國,歐陸的人早就不喊這一套了。
因此,歐陸國家不吃梵蒂岡那一套「不准戴套、不准不中出、不准墮胎」的宗教宣示,理所當然。
回歸標題,某些人拿墮胎和死刑來相提並論,這是相當可笑的比擬。
因為這兩種事情根本就不是同一層次的行為。
第一,國家行為和個人行為的不同。
廢死或不廢死,其結果是國家是否(以國家名義)殺人,和其他刑罰一樣,死刑的執行是一種國家行為。
墮胎或不墮胎,就現代化國家的層次而言根本沒有意義,因為腦袋正常的法治國家不可能強制抓一個孕婦來把胎兒打掉(這是擺明違憲的,除了「古代帝王」以外還真的沒有智商大於50的現代國家敢這麼做),國家自己更不可能懷孕生小國家。
因此,「墮胎」不會是國家的行為,而是孕婦的私人行為。
就國家層面來說,國家在墮胎這方面所做的行為是「限制/不限制孕婦墮胎」,也就是對「孕婦墮胎」這件私人行為進行「管制」,同樣的情況就類似殺人罪,這是國家對「某人殺人」所進行的限制,而不是規定「國家殺人」的法條。
國家行為和個人行為的一大差異,就在於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的適用:國家行為有比例原則的問題,所以國家殺人必須遵循比例原則,國家限制個人殺人也要遵循比例原則,違反比例原則的國家行為是違憲的;而個人行為沒有比例原則的問題。
(如果個人行為也要遵守比例原則,那既然吃六十的便當就會飽,當然「不可以」去吃好幾千的餐廳~~很多我們生活中認為理所當然的個人行為是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測驗的。)
用個比較清楚明顯的式子來描述就是:
死刑的情況:
國家進行A行為-->有比例原則的適用。………(1)
A行為=「死刑」………(2)-->代入(1)
得
國家進行死刑-->有比例原則的適用。
===================================
墮胎的情況:
國家進行A行為-->有比例原則的適用。………(1)
A行為=「禁止個人進行B行為」………(2)-->代入(1)
得
國家進行禁止個人進行B行為-->有比例原則的適用。………(3)
又
個人進行B行為-->無比例原則的適用。………(4)
B行為=「墮胎」………(5)-->代入(3)、(4)
得
國家進行禁止個人進行墮胎-->有比例原則的適用。
個人進行墮胎-->無比例原則的適用。
其實只要這個就已經足夠踢爆那些個「廢死國家為什麼允許墮胎」的宣稱了。
第二,胎兒是否為「人」的問題。
就天主教的說法,這是肯定的,但是在法律上卻沒有那麼斬釘截鐵。
(如果什麼都要以宗教說詞為依歸,那早該吃素去了。)
就台灣的刑法來說,墮胎有墮胎罪(刑法第二十四章),其中的對象包含孕婦本身、墮胎施行者(醫生)、強制墮胎者以及引誘墮胎者,某方面來說,如果墮胎是殺人,那墮胎罪就應該放在殺人罪(第二十二章)裡面,而不是擺在傷害罪(第二十三章)後面獨立一章。
就鄉民喜歡的「傳統」來說,漢摩拉比法典規定「毆打婦女,以致使其喪失胎兒者,根據她的地位課取罰款」(一樣是沒有以牙還牙的法條),在沒有特別法規定的情況下,致使人流產者犯的都是傷害罪,而不是殺人罪。
民法上,為了保障胎兒「未來」的權益,民法把「將來非死產」的胎兒在權利方面視為既已出生(在負擔方面則沒有,所以胎兒有可能繼承大量遺產,卻不會繼承債務),但不管胎兒因為什麼原因而成為死產,民法都不把這個死產胎兒當成人。
民法之所以做出這個特別規定,是為了讓胎兒有受益的權利而把他「當作是」人,實際上民法對於自然人的規定是「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而胎兒「還沒有出生」。
胎兒不視為完整的人有其實用性,要知道胎兒是很容易流產的(就有妊娠反應到變成沒有的情況是30%),在懷孕過程當中,除了人工流產(就是墮胎)之外,還
有可能因為母體疾病、體質、胎兒缺陷以及意外而流產,扣除體質問題,如果孕婦跌倒流產就算殺人罪(好歹也是個過失致死),很多人的老母想必都會要求他老子
把他射在牆上。
沒事懷個孕,補助沒幾毛,還得背一條人命,鬼才想生小孩。
同時,還有個問題是這類宣稱從來都搞不清楚的,那就是「合法墮胎」的限制。
在醫學上,人類早產存活最低記錄是「六個月」,換句話說,胎兒至少要在母體裡面發育六個月以上才能藉著現在人類的技術存活,在人類技術還沒有發展出人工妊
娠之前,六個月已經是極限了,因為這時候的胎兒肺部等器官還未發育完全,出生了也一樣只會馬上死掉。(一般醫學說法是二十三~二十四週以上才能「出宮」獨
立存活)
而對墮胎沒有禁止的國家,其法律(行政法等)對於墮胎的施行時間其實都短於六個月,大多數的限制是二十週以下,二十週~二十四週是個灰色地帶,二十四週以上則還沒有什麼國家規定。
在墮胎的技術上,隨著胎兒的發育而有不同的墮胎方式,懷孕早期的方法例如吸子宮壁(人造月經)、藥物、吸胚胎、刮子宮壁,而在三個月以上採用的是引產(或剖腹取胎),也就是催促其早產,因為胎兒這階段還不能獨立存活,因此引產出來的胎兒會是死的。
可是對六個月以上的胎兒引產或剖腹,只會讓胎兒提早出生而已,當胎兒活著出生的瞬間,他就已經是民法定義中完整的自然人,這時候不管是捏死這個嬰兒(這時候已經是嬰兒而不是胎兒了)還是故意放著讓他因為沒有照顧而夭折,都算是刑法上的殺人罪。
>腦袋正常的法治國家不可能強制抓一個孕婦來把胎兒打掉(這是擺明違憲的,除了「古代帝王」以外還真的沒有智商大於50的現代國家敢這麼做)
對岸就是囉! 強制執行一胎化
阿陸仔是大陸法系國家~才會這樣搞
不過…如果有錢
就不一定要打掉
對岸也沒有強制把孕婦抓去墮胎,
只是如果"生下"第2胎,就必須面臨巨額的罰金。
版主回覆:(11/17/2010 01:14:45 AM)
據說只有城市比較有限制
鄉下地方沒那麼嚴格(也不好抓)
對岸有時真的會強制把孕婦抓去墮胎
版主回覆:(08/27/2010 03:31:50 AM)
這點也被幹譙到飛出去
為什麼大陸法系可能會強迫墮胎,而海洋法系不會?
美國也是大陸法系,但是現在一堆基本教義派是強迫"不准"墮胎
上面講錯了,美國是海洋法系Orz
之所以不到六個月的胎兒出生很難存活的原因是肺還沒發育完全…
也真夠腦殘的… 死刑違憲就解決了.
偏偏目前依過去的釋憲文解釋死刑不違憲….有待努力修法修憲了.
版主回覆:(08/27/2010 03:31:23 AM)
大法官解釋有某些傾向,就是很少引用外在資料,以及「有辦法解釋為合憲就做出合憲解釋」的隱規則。
而刑法235條和廢死刑所牽涉到的比例原則問題,光靠一個比例原則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因為比例原則只是憲法原則,必須有外部資料證明這兩個東西效力不彰甚至有反效果,而大法官每次的解釋都沒引用過這些外部資料。
「但是現在一堆基本教義派是強迫"不准"墮胎」
基本教義派笨蛋喜歡嚷著不准墮胎,但那是他家的事,不代表美國法律
美國在Roe v. Wade後「禁止墮胎」的法律違憲
違反憲修14的Due Process Clause
也就是違反醫生病人間的隱私權
美國墮胎合法,基教派再怎麼鬼教也沒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