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是很天兵的說詞。
事件出處是從福島來的兩個日本人(大賀絢子、宇野朗子)跑到台灣上台參加抗議,於是被移民署說不符入境目的可能要遣返。
因為是馬囧執政,所以網路上馬上出現大批河蟹、施壓、戒嚴…等關鍵字,但是2007年也出現類同的情況,是香港記者張翠容,當時這些製造大批關鍵字的人呢?
(張翠容最後似乎沒有被驅逐出境,不過當時的用詞是「險被驅逐出境」)
於是我們會發現國民黨執政的一大好處,就是突然有很多人無比重視人權~~~不過其中某些人會把集會遊行當成生活所需活動就是了。
實際上,集會遊行是被特別立法的權力,在入出國及移民法29條提到: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依本條文來說,合法居留者是可以參加集會遊行的,反面解釋,就是非法居留停留及合法停留者是『不能』搞請願和集會遊行的。(所以大陸觀光客也不能來台灣大搞集會遊行)
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20條提到: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出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本法36條第一項第六款就是『得』驅逐出境的規定。
施行細則這條可說是本法29條的補充規定,也就是說:
可進行之活動 | |
合法停留 | 簽證事由、入出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 |
合法居留 | 簽證事由、入出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請願及集會遊行 |
如果「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如他們所言包括集會遊行,那麼合法停留和合法居留兩者就應該都可以參與請願和集會遊行,本法的29條後半段「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這句就等於是多餘的,因為不管是居留還是停留都有這個權力。
這在立法上叫做「但書」,其意思就是所規定的項目是前面的「例外」,比如說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是說刑法的適用上,原則從舊(行為時法律),例外從輕(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名為從舊從輕原則。
這裡的但書就是「從輕原則」。
所以「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一條文所代表的就是說此為前條文的例外,是前面條文所沒有的權力,而例外加以特別規定。
接著提到本法36條第一項的強制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在立法用語上,「得」和「應」代表著裁量權大小的不同,比如說同樣是「裁罰一千元到三千元」--
「應」裁罰一千元到三千元:一定要罰,額度一千~三千(只有額度有裁量權)
「得」裁罰一千元到三千元:不一定要罰,額度一千~三千(是否處罰、額度兩者都有裁量權)
同樣的,「得」強制驅逐出境所代表的意思就是移民署有裁量權決定是否要把人驅逐出境。
不管結果要不要執行,都是合法的,但這裡的合法指的是移民署,而不是被決定的那個外國人。
(不考慮訴願和行政訴訟,當程序進行到是否執行的裁量時,就已經代表此人違法了。例如兒福法58條「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即使最後機關裁量結果是不需要停業,但卻不代表該商人沒有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
還有一個是被驅逐出國的外國人未來會不會被拒絕入境,上述的某些人強力主張「會」,但實際上這也是「得」的項目,出自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實際上移民署一直講的都是「取消免簽」,而不是「禁止入國」。
PS1:「得」是有裁量權的意思,「不得」就是沒有裁量權的意思。
PS2:在應付把集會遊行當成生活所需活動的人時,某人丟了一段報導過來,裡面要官員有官員,要法律有法律,要處分有處分,相當好用。